试用过程
原告肖*氨纶(嘉**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氨纶))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将诉状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被告人保局及第三人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嘉兴证据调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肖*氨纶代理人费**、曹**,被告人保局代理人周*、钱斌*,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下达甲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受理陈**的工作后—— 2014年4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陈**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有效的工伤认定陈**受伤的证据,被中止申请,2014年6月25日恢复认可。2013年4月21日,陈**与晓星氨纶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5日8点左右,陈**在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时受暴力伤害,事发当天前往嘉兴。 **两家医院接受治疗。 陈**遭受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第三方身份证、原告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
3、《劳动合同》1份;
4、嘉兴市某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刑事和解协议书》1份;
上述证据1-4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与案外人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 对证据2、3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 第三人无异议。
5、《刑事判决书》、《罪犯刑外执行报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的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提供,《刑事判决书》到法院查明,第三人因琐事与郑**发生争执而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第三人认为受伤是因工作造成的。
6、《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关于举证和协助调查时限的通知》、《关于暂缓工伤认定期限的通知》各一份相关伤害鉴定书”、交货收据2份;
7、《工作联系函》1份;
8、查询记录3份;
9、《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交货收据2份;
上述证据6-9证明被告就工伤认定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陈**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陈**对郑**挑衅,与工作无关,不服从郑**的工作安排; 讯问证人黄* 根据笔录,他确实看到郑**和陈**在争吵后发生扭打。 打架原因是争吵,双方均受伤。 根据郑**的笔录,事件是从陈**盯着郑**挑衅开始的。 ,与工作无关。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已收到,请求撤销。 第三人认为,他没有怒视郑**,笔录部分符合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工伤”。
原告肖*氨纶提起诉讼,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嘉人工伤认定(2014)第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所受伤害* 是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双方斗殴所致,与工作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因如下: 1、第三者 并非因工作职责而受伤,而是在工作中严重故意违反纪律、与他人打架造成的。 这种情况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认定。 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意外伤害,才认定为工伤。 陈**是因与他人扭打而受伤,并非因工作受伤。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因此,原告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工伤认定第1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