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过程
原告谢*清诉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劳务人员伤害责任纠纷案。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该案后,张法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忠海、被告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索赔
原告谢**提起诉讼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 2013年8月16日20时左右,原告谢**在被告安排的红河镇大桥码头从事装卸工作。 他的左手手指被绳子勒住了。 受伤后,被告人法定代表人徐**被送往嘉**公安医院救治。 经检查,他被转送到上海市**人民医院救治。 目前治疗已经完成。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8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公开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出示并质证了证据。 原告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包括:
1、仲裁裁决书副本(秀洲劳动仲裁案2013年第226号)一份,杨*、邓**、段**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了劳务被告。 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服务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装卸服务的承包关系。 。 原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中提到的人员应当亲自出庭作证并作出明确解释,而不是简单地提交调查笔录。 因此,这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安排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通话记录只能显示原告与1394811、83363698等号码的人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嘉兴市秀**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临时居住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2011年之前并不居住在红河镇金桥社区,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在不同时间居住过。 因此,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 对于性别、合法性和相关性存在异议。 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5月,距原告2013年8月26日受伤仅三个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红河镇连续居住。受伤前在嘉兴市秀洲区待了一个月。 岁及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和农村标准计算。
4、交通费有几笔,合计460元。 由于部分票据尚未保存,法院应酌情考虑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是在原告受伤及相应治疗期间发生的,且被告提供的票据均记录于2014年10月,故原告不能认可上述证据的相关性。 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秉藻直接送往医院,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
5、武警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的收费收据两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费用收据与本案无关。 诉状中被告的赔偿清单称,原告的相关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
6、原告收到8张劳务费发票,显示原告月收入超过浙江省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
经质证,被告认为,从上述所列项目及概要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是装卸费,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在原、被告装卸业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发票金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不符,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7、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庭审期间,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以浙江科技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