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过程
原告唐*因与被告佳**有限公司发生劳务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由法官进行了审理。依法于**独。 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被告代理人费锦红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扣除鉴定结论中有关事项补充鉴定的40天时间,由于案件复杂,适用简易程序时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 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赔
原告唐*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食堂上班。 2013年3月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上班时因食堂地面湿滑摔倒,不省人事。 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也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直到两个多小时后原告家属赶到被告处,才将其送往贾**第一医院救治。 住院41天后,原告及其家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唐*、嘉兴雪**有限公司就劳动者被害责任纠纷提供一审民事判决书,无奈出院在家休养。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预立案。 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指定华东政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4年7月11日,华东政协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诱发因素致伤,评定为三级伤残。 伤后休息期在伤残评估前一天结束。 ,营养期为120天,此后,大部分为终生护理依赖。 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659.61元(附表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615元、护理费14837.67元)、误工费14837.67元、伤残补助费257696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家属生活费470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12208元。 以上十项合计为1114,149.02元。 由原、被告按6:4的比例分担案件,要求被告赔偿445,659.61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作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于2013年3月4日到被告经营的食堂寻找工作。 当时,由于食堂规定,他提出先试用一周。 如果他合格,就再次雇用。 随后,原告因自身患有高血压,在非食堂工作时间及食堂外遭受了与病情相关的损害。 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得知后被送往医院。 华**大学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的病因是原发性高血压,脑部主要动脉明显狭窄。 在情绪激动的诱发下,他突然左侧基底节区大量出血,导致右侧肢体偏瘫……根据送检材料,外力影响可以排除。 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自己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与鉴定内容不符,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其自身患病造成的,被告无过错。 他虽然同情原告,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提供适当的补贴。 2、诉讼前,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垫付的与本案因果关系有关的鉴定费。 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合本案各方面因素,被告请求将上述费用在本案整体纠纷中一并解决(被告未提出反诉)。
针对其主张,原告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黄**、何**签署的书面《证明》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食堂工作时摔倒,且被告超过10年未采取任何行动两个小时。 至于急救措施,被告延迟将其送往医院。
原告申请证人刘*(女,汉族,住吉**星公寓12号楼203室,身份证号)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刘*在法庭上表示:他和原告唐*到被袭击的学院食堂询问是否要人。 食堂主任说,要人的话,工作就是切菜、洗菜、做饭,另外底薪是2500元。 由食堂经营的质量决定。 唐*没有嘉兴户口,所以他的养老单位没有解决此事(而证人的户口是在嘉兴老养老单位购买了一个月的)。 那天早上联系上他们后,他们就立刻去上班了(具体开始时间我记不清了,只工作了一周左右)。 食堂并没有通知他们上班前要进行体检。 2013年3月9日上午,他和唐*一起上班,后来分班制(即轮班制)。 当天下午,唐*还在食堂工作,证人下午也没有去上班。 当天下午四五点钟,食堂主任打电话给目击者,告诉他唐*已经晕倒了。 他向证人询问唐*家人的电话号码,但证人只知道唐*家人的地址,并不知道联系电话。 随后,目击者找到了唐*的联系方式。 当晚六七点,*的丈夫就赶到了食堂。 目击者并不知道唐*晕倒的具体时间。 到了食堂,她就看到导演抱着她在食堂门口。 当时,唐*拒绝接听她的任何电话。 没有车。 原告家人想办法找到了车,将她送往医院。 ,目击者没有看到到达医院的时间。 目击者在与唐*接触时通常看起来很好,但尚不清楚她是否有任何身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