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侦查监督与公安机关配合机制的几点看法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琪
摘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所遵循的重要原则。 侦查权与检察院的有效配合,可以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无效,或侵犯人权,或给诉讼程序造成障碍。 因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侦查监督合作机制的建立和运用十分重要。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指导和指导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有效行使侦查权,努力提高侦查案件质量和水平,保障刑事案件正常进行,履行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职责; 同时,在合作中共享证据资源,交换案件信息,交换办案人员,最终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刑事证据目标。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调查界定及调查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工作”。检察机关等机关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是指“在一定侦查目的所确定的侦查程序中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刑事侦查监督问题是建立在现行侦查体制之上的监督主体,并不涉及侦查体制本身的改革。
(二)刑事侦查监督的界定
关于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狭义上的刑事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侦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防止侦查权滥用,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调查。 狭义上,之所以排除其他方面,是因为它认为立案和侦查是程序中两个独立的阶段,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只是刑事侦查监督的一种方式。 因此,不宜将立案、审查批准逮捕、起诉等纳入刑事侦查监督范围。 从狭义上讲,刑事侦查和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目前还无法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 从广义上讲,刑事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 这一观点并未将立案监督纳入刑事侦查监督。 主要认为,立案时,侦查程序还没有开始,所以立案应该是一个独立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第五条第三款对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的规定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从广义上讲,将刑事侦查监督范围置于侦查程序启动之后,不利于检察院获取案件信息,也容易造成立案侦查的不便。 ——活动监督。 因此,立案监督应当纳入刑事侦查监督的范围。 类别。 另一方面,广义的审查起诉不应纳入刑事侦查监督的范围。 由于审查起诉实际上是由检察院主导的,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程序,在侦查监督方面只是对逮捕监督审查审查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没有独立的监督。程序,因此不适合作为刑事侦查监督的范围。 刑事侦查监督的监督范围应主要采取折衷的观点。 即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和实质性侦查工作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审查逮捕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 具体来说,是对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过程中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的违法情节进行监督; 监督侦查活动中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以及专项调查活动是否违法; 监督案件事实是否认定、逮捕是否适用法律。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概况
(一)刑事侦查监督主体
由于法律制度和各方面的影响,许多国家对于谁有权监督刑事侦查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来说,可分为两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院享有刑事侦查监督权,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享有刑事侦查监督权。美国和英国。 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早在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将检察院指定为具有刑事侦查监督权的主体,并规定其“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应当通报社会。”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公安机关应当将改正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基于上述规定,检察院一直是我国刑事侦查和监督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