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体、自诉为补充的检察机制。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侵犯社会公共福利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有权追诉。情节简单、情节轻微的公民个人,由受害人行使。立法将重婚案件列为自诉案件,主要是因为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简易程序等。等,属于自诉。该案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事实并非如此。一是实际办案周期长、举证难度太大,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嘉兴老公外遇调查公司,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鉴于此,笔者认为,重婚案件应全面纳入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制。
首先,重婚案件符合公诉案件的要求,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可分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权人,仅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自诉的,如果只有部分共同受害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自诉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收到通知后拒绝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落实和适用。我国婚姻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婚姻和《刑法》都规定重婚罪必须处罚。正是由于重婚案件的公诉性质,不适合完全适用自诉程序(例如不适合适用调解、和解、撤诉等规定)。
重婚案件从本质上来说应该属于公诉范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一方造成损害。关系和他们的孩子。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受我国婚姻的保护。
二重婚案件的受害人大多属于弱势群体,要求他们提供证据难度太大,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对于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自诉人不能提供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劝说自诉人撤诉。自诉或裁定驳回”。如果适用于重婚案件,在自诉案件中分担举证责任,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仅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必须可靠、充分。这种证据要求对于具有侦查能力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专职办案人员来说都是困难的,更何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提供证据确实困难重重。即使请律师出庭作证,由于目前技术调查能力和权限范围的限制正规婚外情调查-重婚案件应全面纳入国家公诉机关起诉机制,律师也很难有所作为。近年来重婚案件的减少反映了其真实性。实践中,当法院认为重婚案件证据不足,想移送警方补充核实时,都会因意见不合而失败。一旦受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自然会利用私人力量寻求解决,从而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导致打架斗殴、伤害、仇杀等。
实行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受害人提供相应证据线索,可以有效克服上述困难,更符合国家机关应承担的责任,可以更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重婚罪应以自诉案件审理,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重婚罪是指与配偶重婚的行为,或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行为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双方。
重婚案件中,对方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重婚罪自诉取证难,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双方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是一致的。如果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或其他考虑来做出选择,比如想与配偶和解而只起诉对方,或者非常讨厌自己的配偶而选择起诉。同情受害人,只要求其配偶承担刑事责任等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方不公平。配偶与他人实施同一行为,情节、性质相同。为何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且同一犯罪不接受同一侦查,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配偶一方有多重重婚的情况下,如果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的权利,配偶可能会通过各种渠道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指控,从而赋予重婚者及其配偶提起诉讼的权利。他们利用规避法律的机会而逍遥法外,给社会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因此,对于重婚案件,应当建立完全适用于全国公诉的起诉机制,使同案犯受到平等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