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05闽中124号
一审诉讼请求
B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要求A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B公开赔礼道歉; 2、责令甲赔偿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A于2015年10月结识了B的妻子C。由于C从事按摩工作,A经常来店里按摩、消费,并以教车、预约吃饭等借口与她进一步互动。随后A提出了要求。因租房,两人经常发生性关系,导致C怀孕,并于2016年10月23日生下女儿。B当时对此并不知情。
今年9月初,B无意中发现妻子的手机显示他与A有外遇的信息。这时他才知道,多年来两人一直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为此,B遭受了别人的非议,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 B去A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A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拒绝赔偿B上述损失。双方谈判无果而终。现在B身心疲惫,家庭不和甚至破裂。因此,B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上诉。
一审法院法官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从法庭上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B并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而A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 B没有抚养孩子的法律义务。 B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了A和C所生的孩子。 A的行为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对B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B公司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乙索赔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A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B的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法院综合考虑甲某的羁押年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2、对于亲子鉴定费用,B提出3200元调查取证公司-擅长:继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公司、合同纠纷、综合,A未予置评。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不可避免的费用,且B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B要求A归还车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A向C捐赠的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在B与其妻子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本案未予处理。
5、对于B公司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B公司公开道歉婚外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事件的影响和A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A应在当地新闻媒体——《日报》上发布公告,就A的行为向B道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判决为:
一、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日报》上刊登致歉公告。公告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A负责);
2、A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支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3200元;
3、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辩称
A上诉请求: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驳回B的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A不具备请求权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资格,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婚姻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诉讼中,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 “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离婚,仅依据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B、C。离婚前,B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