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取证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的权力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调查取证权力的内容,特征和性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可以宣布休会证据,并进行证据验证。人民法院调查要验证证据,您可以进行调查,检查,扣押,评估,询问和冻结。”这项规定明确规定,我国刑事法院的法官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就我国的刑事诉讼而言,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力意味着当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在刑事审判期间,他可以通过查询和检查主动,独立地收集和验证证据。
从中国刑事审判法官调查取证权力的定义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特征:(1)刑事审判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力发生在刑事审判阶段,而不是其他阶段的刑事诉讼;(2)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审判的法官是将审理此案的法官,而不是其他法官;(3)刑事审判法官的行为调查取证的对象主要是有问题的证据,而不是所有证据;(4)刑事审判法官调查取证可以使用调查,调查和扣押等调查方法,但不能采取逮捕等强制性措施。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院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力与调查机构的调查取证权力并不完全相同,但本质是调查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司法权具有“消极,开放和透明,多党参与,个人经验,专心和最终性”的特征[1]。刑事法官行使调查取证权力具有热情和主动性的特征,其本质是调查权的行使,而不是证明活动。授予法官的权力与中立形象极为不相称。他在不知不觉中主动起诉被告,并充当被告的法官做出判决。
([二)在我国的刑事法院审判中,存在法官调查取证权力的原因
在普通法系中,法官通常没有调查取证权利,但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利的普遍现象。例如,德国初审法官可以进行以下活动:“审问被告后,进行举证调查,首席法官必须逐个询问证人和专家。检查实质证据并宣布阅读证据。调查]不受预定范围的限制。法院可以决定获取新证据。” [2]在中国的刑事法院审判中,法官还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作者认为,这是孕育了这一制度的民法国家的独特沃土:首先,民法国家奉行基于权威的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并追求实体正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它自然会追求基于权威的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并追求实体正义。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他的行为调查取证是合理的。第二是民法国家奉行基于权力的调查模式,实行统一调查模式。随着民法国家奉行基于权力的调查模式,特别是在我国调查阶段的基于超级权力的调查模式中,律师无权在调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诉讼,但他们享有调查] 取证在调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 k14] 取证权利,但受法律的各种限制。由于律师无法有效地进行调查取证,因此会影响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广州跟踪调查公司,使其无法全力以赴,这大大削弱了法院审判的对抗性作用。由于起诉和辩方在法庭审判中无法有效地相互对抗,因此普通法国家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来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被大大削弱。但是,为了追求实体正义,民法国家别无选择,只能提供帮助。土地授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第三是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为了维持其统治侦探调查公司找人商务调查 关于我国刑事法院审判中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力,封建统治阶级将犯罪惩罚作为其主要目的。裁判员也是检察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判员拥有充分的调查权,而嫌疑人根本没有任何权力起诉小三如何调查取证,正在接受起诉。该人的身份。今天是昨天的发展。传统的影响总是无意识地影响着我们的思维,因此我们被传统思维所吸引而没有注意到它。
二、法官在我国刑事法院审判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利的危害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在许多方面都是不合理的。我们应该对此有一个理性而清晰的理解。
([一)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包括三个方面:“([1)与自己相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不应包含解决争端者的个人利益;([3)解决争端者不应支持或反对一方的偏见。” [3]但是,基于人性的弱点,刑事审判不可避免地,中级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不会使法官“支持或反对一方的偏见”。